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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敲诈勒索案)_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沭县人,现住临沭县**镇**村**号,农民。201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2000********,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山东省临沭县人,现住临沭县**镇**村**号,农民。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94********,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山东省临沭县人,现住临沭县**镇**村**号,农民。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告认王某甲通过交友APP认识了被告人王某乙。次日,王某甲来到临沭县城与王某乙见面,并通过王某乙认识了被告人徐某某。后三人商量由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交友平台与陌生男人聊天,再约出来见面发生性关系,然后由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出面向对方索要钱财,如不给就报警称其强奸。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通过“陌陌”认识的**县**镇**村程某某聊天,后约程某某来临沭见面。二人开车来到**街道**屯**家具城隔壁门口,并在车上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以到公安机关告程某某强奸为由,敲诈勒索程某某两万元,程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4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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