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7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绰号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1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1日释放,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8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释放,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等3人涉嫌聚众斗殴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 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魏某甲、王某甲等人在贵州省贵安新区**镇街上一烧烤店吃宵夜时,与同在店内的被害人王某乙、何某某、张某甲发生矛盾,魏某甲、徐某某分别电话邀约魏某乙(已判决)、张某甲到现场帮忙打架,与魏某乙等人到达现场的王某丙(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等人持刀对被害人何某某、王某乙进行追砍,徐某某、王某甲参与殴打何某某、王某乙等人。经鉴定,何某某、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事后,王某丙(已判决)主动帮助徐某某、王某甲、魏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达成十万元的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王某乙、张某甲陈述、被告人徐某某、魏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法医临床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魏某甲、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魏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霞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魏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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