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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王某甲等涉嫌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11月21日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411211539533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程海镇星湖村委会王官村38号附1号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被永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8月25日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608251518533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程海镇星湖村委会王官村57号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被永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6月28日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606281537533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程海镇星湖村委会芮家村3号附1号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被永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芮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7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0日,8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等人在永胜县程海**镇星湖**街惠民**KTV2005包房唱歌,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民**KTV2007包房唱歌,王某乙(另案处理)、芮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民**KTV3005包房唱歌。23时许,王某丙在二楼楼道口处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口角。23时20分许,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等人在KTV大厅结账并在大厅等候,此时,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冯某某等人陆续从二楼到达KTV大厅,王某甲冲向王某丙意图实施殴打被同在大厅的王某乙(王某甲的哥哥)拦住,徐某某绕过王某甲、王某乙挥拳击打王某丙头部后又挥拳将上来劝架的王某丁击倒,王某甲见状亦上前参与殴打,双方随即在KTV大厅发生打斗。王某丙与王某甲使用拳头互殴至KTV大厅外,徐某某、冯某某二人与刘某某对打,冯某某拿起酒柜上的酒瓶意图殴打刘某某因摔倒未果,后徐某某从酒柜上拿了一瓶酒准备殴打刘某某,KTV保安在跟其抢夺酒瓶过程中,徐某某将酒瓶甩出去误伤了劝架的KTV服务员屈某某,王某丁见状拿起酒瓶击打徐某某头部,打斗持续约1分钟后,刘某某、王某丁、芮某某等人陆续退出大厅外,停止打斗。双方打斗致王某丁、王某丙、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芮某某、屈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丁、王某丙、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徐某某、芮某某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屈某某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为依法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麒熊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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