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港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团风县**乡**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交通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非法采砂于同年8月22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罚款10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团风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非法移动船舶,于2019年9月2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罚款2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执行。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团风县**乡**村**号。因非法移动船舶,于2019年12月2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罚款3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队**号。因其兴陶机3288采砂船非法采砂运砂于2019年8月20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水利和湖泊局罚款10万元;因擅自停靠、移动采砂船于2019年11月2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和湖泊局罚款1.5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黄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童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童某某及某某甲、秦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出资400000元从刘某甲(另案处理)处租赁无证“冈20”采砂船进行非法采砂作业,约定刘某甲负责采砂船的支出并从采砂收益中获得每吨7元的提成,张某甲从采砂收益中获得每吨1元的提成,其余采砂收益由徐某某、程某某、童某某及某某甲按比例分配。为躲避相关部门的检查,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童某某及某某甲合伙出资购买一艘快艇用于放哨。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联系“冈20”采砂船及运砂船,指挥船上人员采砂,被告人童某某负责给运砂船量方并在长江上放哨,被告人程某某负责在岸上放哨并收取卖砂款、记账,某某甲负责在岸上放哨,共同组织“冈20”采砂船在长江黄冈公铁大桥附近水域非法采砂3次5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童某某及某某甲组织“冈20”采砂船在长江****大桥附近水域进行非法采砂后卖给陈某甲(另案处理)介绍的运输船2500余吨江砂,当天程某某从陈某甲处收取卖砂款人民币50000元。
2、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童某某及某某甲组织“冈20”采砂船在长江****大桥附近水域进行非法采砂,尚未给陈某甲介绍的京海889船装满砂即遇到执法检查,暂停打砂、躲避检查后,“冈20”采砂船又非法采砂卖给张某甲介绍的广通128船江砂2200余吨。当天程某某从陈某甲处收取卖砂款人民币50000元,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收取卖砂款人民币40000元,张某甲扣留4000元提成费。
3.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童某某及某某甲组织“冈20”采砂船在长江****大桥附近水域进行非法采砂,给京海889船补载满后,又非法采砂卖给陈某甲介绍的京海567船江砂1900余吨。随后非法采砂卖给汪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的京海555船江砂1900余吨。当天程某某从陈某甲处收取卖砂款人民币60000元,从汪某某处收取卖砂款人民币4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7000元,被告人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7000元,被告人童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打砂照片、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租赁合同、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顾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华某某、刘某丙、戴某某、李某某、某某乙、某某丙、袁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司某某、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丙、耿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童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童某某、张某甲为牟取暴利,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采矿作业,非法采矿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5000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荣
检察官助理:叶萌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童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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