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自报),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1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号**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街**号**室。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6********,汉族,博士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北京市海淀区**村**号院5,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李某甲、舒某某、徐某乙、周某某、郑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终结后于2019年10月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张某甲(已判决)伙同谢乐展(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闵行区设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梵隆公司),后实际经营于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207号明基广场D栋8楼A单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通过电话、宣讲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梵隆公司合作开发“中华孝道园”项目,自制理财产品,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公司经营成本等。后为继续借新还旧、获得资金,在2013年至2017年间,在明知生产经营活动不盈利、不具有归还能力、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先后以“粤春秋”餐饮项目、“出街”项目、“妙音宝塔”项目、虚构的“宜兴公墓”及“龙脉社区”项目等名义,自制理财产品,以年化利率5%至20%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借贷协议、代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合伙协议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梵隆公司还以鼓励销售人员说服客户将投资项目到期本息转投其他项目的方式,以维持公司的持续经营。经查,上述集资款由张某甲、谢乐展等人实际控制,用于借新还旧、归还个人欠债、支付相关公司运营成本等,挥霍殆尽。经司法审计,截止案发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亿余元,涉390余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亿余元。
2012年至案发,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李某甲、舒某某、徐某乙、周某某等人分别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梵隆公司)业务总监、业务经理、业务主管等,其明知梵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受张某甲、谢乐展等人指使,参与向公众非法吸资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甲担任业务总监职务,参与吸资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未兑付合同金额人民币6982万余元;
(2)被告人程某某担任业务经理职务,参与吸资共计人民币3925万余元,未兑付合同金额人民币2903万余元;
(3)被告人李某甲担任业务经理职务,参与吸资共计人民币1733万余元,未兑付合同金额人民币1262万余元;
(4)被告人舒某某担任业务经理职务,参与吸资共计人民币1575万余元,未兑付合同金额人民币994万余元;
(5)被告人徐某乙担任业务主管职务,参与吸资共计人民币1017万余元,未兑付合同金额人民币812万余元;
(6)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业务主管职务,参与吸资共计人民币1166万余元,未兑付合同金额人民币638万余元;
另查,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未经宜兴**有限公司同意,私自提供宜兴市徐悲鸿纪念馆场地给张某甲等人,用于向投资人召开梵隆公司投资龙墅公墓项目宣讲会。该宣讲会上,被告人郑某某根据张某甲的要求对龙墅公墓进行了介绍。同时,张某甲对虚构的“龙墅公墓项目”进行了宣传。截止案发,梵隆公司“龙墅公墓项目”转单追加投资及新增加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分三次从张某甲处收取好处费11.85万元。
2018年6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李某甲、舒某某、徐某乙、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甲、曾某某、张某乙、李某乙、童某某、李某丙、段某某、温某某、傅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2、证人张某丙、于某某、李某丁、藤某某、李某戊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投资人信息登记表,借贷协议、代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合伙协议等,财务凭证,涉案项目材料及宣传资料等;4、工商登记资料等;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6、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调取证据材料、银行业务凭证等;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8、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李某甲、舒某某、徐某乙、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李某甲、舒某某、徐某乙、周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为之提供帮助,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李某甲、舒某某、徐某乙、周某某、郑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程某某、李某甲、舒某某、徐某乙、周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徐某甲1830559****、程某某1561803****、李某甲1997911****、舒某某1997911****、徐某乙1859188****、周某某1391875****、郑某某1861058****。
2、案卷材料十一册及光盘。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