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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程某甲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机械加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6********,汉族,初中肄业,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庄**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庄**号。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华乾乾(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程某甲经合谋,于2020年5月14日晚,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告人程某甲至本市滨湖区**镇**路**号无锡**有限公司,采用翻围栏、溜门、撬窗、撬抽屉锁等手法在该公司3楼各办公室内共窃得现金人民币8800元左右、水井坊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680元、其他白酒29瓶、红酒4瓶、无法使用的笔记本电脑4台。窃后,被告人徐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左右、水井坊白酒2瓶、其他白酒14瓶、红酒4瓶、笔记本电脑4台,被告人程某甲分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左右、其他白酒15瓶。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程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程某甲各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赃物,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集的谅解书、鉴定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辨认、搜查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无锡**有限公司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被告人程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水井坊白酒2瓶、其他白酒14瓶、红酒3瓶、笔记本电脑4台;自被告人程某甲处查获其他白酒12瓶,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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