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单独一次、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告人翁某某结伙七次,至桐庐县旧县街道大山寺,由被告人翁某某在殿外望风,被告人徐某某以绑有双面胶的棍子伸入功德箱内的方式,窃得大山寺功德箱内人民币共计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家属赔偿大山寺人民币1500元,取得大山寺管理员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陆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平炎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翁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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