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祥和花园**幢**号**室(户籍地四川省珙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31985********,汉族,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室(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镇**村**号)。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化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9********,汉族,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室(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化名刘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室(户籍地河南省平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室(户籍地甘肃省康县**镇**村**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兰某甲(化名兰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室(户籍地陕西省凤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兰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7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室(户籍地云南省绥江县**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6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室(户籍地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凃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室(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被告人凃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号**室(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乡**村)。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经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等人,为使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将黄某某等人诱骗并强行拘禁在宜兴市**街**花园**幢**号**室。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为主任,负责该传销组织窝点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耿某某、王某甲为管家,辅助徐某某管理该传销组织窝点工作。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等人,为使被害人凃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将凃某某诱骗并强行拘禁在宜兴市**街**花园**幢**号**室,直至凃某某于10月31日加入该传销组织。
2.2019年10月24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指使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等人,为使被害人樊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将樊某某诱骗并强行拘禁在宜兴市**街**花园**幢**号**室,直至樊某某于11月3日加入该传销组织。
3.2019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指使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等人,为使被害人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将黄某某诱骗并强行拘禁在宜兴市**街**花园**幢**号**室,2019年11月14日,被害人黄某某获得民警的解救。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乘客乘坐车辆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瑞
代理检察员:刘正永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耿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兰某甲、彭某某、李某乙、凃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5.量刑建议书30份;
6.全部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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