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473号
被告人胡雄,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查勘员,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丹,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打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区**委**号。200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5月25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意伤害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查勘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5********,汉族,大学本科,原**财险宁波分公司核保部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四被告人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保险诈骗罪
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财险宁波分公司查勘员张某某,利用其投保在**财险宁波分公司的浙B****奔驰汽车与浙B****三菱汽车,以伪造划痕扩损、伪造事故的方式,伪造虚假保险理赔案件6起,骗取被害单位保险理赔费用22920元人民币。
2018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雄、赵丹、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两次利用吴某某名下牌照为浙B****的奔腾B50汽车,伪造两车相撞交通事故的方式,分别骗取**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分公司的保险费用26570元人民币和19250元人民币,共计45820元人民币。
二、职务侵占罪
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胡雄、赵丹、张某某,利用胡雄、张某某**财险宁波分公司查勘员身份,在三被告人合伙经营的宁波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用伪造事故的方式,伪造虚假保险理赔案件6起,骗取被害单位保险理赔费用78690元人民币。
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被告人胡雄、赵丹伪造了郑某某浙B****海马轿车和浙B****轿车的两车相撞事故,骗取保险金7500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胡雄、赵丹伪造了王某某浙B****桑塔纳轿车的人伤事故,骗取保险金2000元。
3、2018年7月,被告人胡雄、张某某、赵丹伪造俞某某浙B****福特车和浙B****白色宝马轿车的两车相撞事故,骗取保险金14000元。
4、2018年7月,被告人胡雄、赵丹伪造了俞某某名下的浙B****白色宝马轿车和浙B****黑色宝马车的两车相撞事故,骗取保险金17700元。
5、201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胡雄、赵丹伪造了陈某某名下浙B****雪佛兰轿车的人伤事故,骗取保险金7200元。
6、201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胡雄、赵丹伪造了陈某某名下浙B****雪佛兰轿车和浙B****轿车的相车相撞事故,骗取保险金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帐记录、银行回单、出险记录、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雄、赵丹、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雄、赵丹、徐某某、张某某利用自身及他人投保人的身份,编造未曾发生保险的事故及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雄、赵丹合伙利用胡雄等人保险公司查勘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编造未曾发生保险的事故及夸大损失等方式,骗取单位保险金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雄、赵丹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雄、赵丹、张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 琴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丹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其余三名被告人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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