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现在太原第三监狱服刑。被告人徐某某198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89年释放。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4年11月刑满释放。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1月因盗窃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劳动教养3年。2006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盗窃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住南阳市某某区某某村。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住南阳市某某区某某村。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芦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盂县西潘乡侯庄村普济寺事先踩点,准备盗窃寺内的大铁钟,后被告人徐某某返回河南南阳,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芦某某,“黑只”(另案处理),四人于2013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乘坐由芦某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从河南南阳到达盂县西潘乡侯庄村普济寺外,在现场由徐某某安排,四人用事先准备的梯子、绳索、毒狗药等工具,将普济寺挂着的明代一大铁钟盗走。2019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姚某某指认下找回被盗铁钟,并发还给西潘乡侯庄村。2019年12月5日,经山西省文物鉴定站鉴定:铁钟壹件,为阳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侯庄村普济寺的附属文物,根据器物的质地、造型、纹饰、锈蚀、铭文及制作工艺等特征,鉴定为明代三级文物。盂县价格认证中心2020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盗铁钟于2013年3月22日的价格为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芦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姚某某、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盗窃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明代三级文物大铁钟,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组织、策划盗窃,系主犯,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芦某某、姚某某事先没有参与预谋,在被告人徐某某指挥下参与盗窃,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被盗铁钟已发还,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晓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作案工具等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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