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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莫某某等运输、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阿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0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外号“哥大”,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65********,壮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屯**号,住柳州市柳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外号“阿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外号“阿彪”,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屯**号,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小五”,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号,住来宾市兴宾区**街**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栋**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021994********,壮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住来宾市兴宾区**镇**院**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莫某某、覃某甲、吴某甲、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韦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樊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覃某乙(绰号“阿毛”)联系覃某甲欲购买毒品冰毒,覃某甲为获得介绍费及免费吸食冰毒的好处,便告知韦某某准备毒品进行贩卖,韦某某随即联系吴某甲,以赊账方式在吴某甲处赊得价值250元的冰毒0.5克后,又交代吴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将其中0.3克冰毒代其卖给覃某乙,而剩下的0.2克冰毒作价100元由吴某甲代为保管。后韦某某将吴某甲手机号码告诉覃某甲,再由覃某甲转告知覃某乙,由覃某乙联系吴某甲直接交易冰毒。吴某甲按照韦某某的指示,在来宾市兴宾区西山小区东门附近与覃某乙进行冰毒交易刚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吴某甲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1.31克,从覃某乙处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0.26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吴某甲、覃某乙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韦某某与覃某甲共同商定合伙贩卖毒品冰毒,获利平分。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0日韦某某分别两次前往吴某乙(另案处理)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兆兴园居所让吴某乙帮其购买价值2340元(5克)、3250元(5克)毒品冰毒,购买得冰毒后返回来宾分包贩卖。2019年8月7日,韦某某联系吴某乙购买毒品后,吴某乙便联系徐某某购买冰毒,徐某某以2250元贩卖了约4克冰毒给吴某乙,吴某乙再以2340元将该冰毒贩卖给韦某某。2019年9月4日,徐某某在吴某乙家中再次以150元贩卖了约0.2克冰毒给吴某乙。2019年9月17日,徐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铜银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四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93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徐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9年8月17日上午,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G****1小轿车到樊某某家邀请其一起去柳州,在柳州莫某某的住处韦某某以1600元向莫某某购买了约3克冰毒,后便联系刘某甲是否需要购买冰毒,刘某甲即联系吸毒人员蒙某某,蒙某某答复要购买2000元钱冰毒(5克),并将2000元钱现金先支付给刘某甲。刘某甲收到钱后,即联系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韦某某与樊某某购买得冰毒返回到来宾后,便驾车直接将该冰毒拿到刘某甲家楼下以1600元贩卖给刘某甲。刘某甲吸食几口该冰毒后,发现冰毒质量差,要求韦某某换一些质量好的,韦某某答应。后韦某某再次邀请樊某某陪同其去柳州购买毒品冰毒,樊某某同意,二人于当晚21时许再次驾车到柳州莫某某处要了约2克冰毒。当晚,还未“换货”之前,在蒙某某的要求下,刘某甲便把该约3克的质量差的冰毒以1800元卖给了蒙某某,退回200元给蒙某某,从中获利200元。蒙某某购买得冰毒后,便将冰毒全部吸收完毕。2019年8月18日凌晨,韦某某与樊某某从柳州莫某某处购买得冰毒后驾车返回至来宾北高速出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查获,当场在韦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上查获一包冰毒(净重1.69克)。2019年9月26日,莫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南环街道办事处**村委**屯*队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租房内查获七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13.54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韦某某驾驶的车上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莫某某处查获的的七小包冰毒疑似物中,编号3(净重1.6克)及编号7(净重0.03克)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 2019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覃某甲在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永固大厦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同年8月18日晚上,刘某乙将毒资1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覃某甲欲再次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来宾市裕达酒店附近交易,后因刘某乙被民警查获,双方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吴某甲、刘某甲、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覃某甲对部分犯罪事实不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莫某某、覃某甲、吴某甲、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其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及实施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明知韦某某运输毒品罪而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樊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徐某某、莫某某、吴某甲、刘某甲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莲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等7人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2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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