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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董某某等人虚开发票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中专肄业,务农,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户籍地为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住重庆市渝中区**湾**盒**幢**。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台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任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1月13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自己或与被告人董某某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以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将虚开的发票通过被告人任某某出售给他人。其中徐某某单独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5份,价税合计6316112.38元,与董某某共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82份,价税合计319311389.07元,任某某介绍他人在二人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70份,价税合计25627163.4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个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8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以27000元价格让他人代为注册了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家空壳公司。随后,徐某某租赁重庆市沙坪坝**区**栋**房屋,并购买了笔记本电脑、针式打印机等设备,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重庆**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虚开的发票以400元每张的价格直接或者通过任某某出售给他人。截止2018年8月,徐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5份,价税合计6316112.38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共同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8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经过商量后,主要由董某某出资,由徐某某以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价格让他人代为注册空壳公司,董某某购买笔记本电脑、针式打印机等设备,先后在重庆市渝中区**湾**小区**幢**董某某住所和重庆市沙坪坝**城**区**幢**租赁房内,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注册的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虚开的发票以200元至400元每张不等的价格直接或者通过任某某出售给他人。截止2019年4月23日,徐某某、董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注册空壳公司100家,利用其中87家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782份,价税合计319311389.07元。

三、被告人任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

2018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介绍他人在徐某某、董某某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从中赚取差价。截止2019年4月23日,任某某介绍他人在徐某某、董某某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70份,价税合计25627163.41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董某某、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城**区**幢**租赁房和重庆市九龙坡区**华轩**栋**任某某住所内查获电脑、笔记本电脑、手机、打印机、涉案公司资料等物品和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企业进行检查的函及涉案企业检查情况说明、关于任某某虚开发票金额数据统计来源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现场辨认、提取、电子证据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任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任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和查获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杨舒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任某某均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电子勘验等光碟22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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