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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许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眉山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许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德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邛崃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2019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系本市青羊区**路**号**烧烤店员工。2019年7月27日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王某某、温某某等四人前往烧烤店内喝酒消费, 4时30分左右,陈某某乘坐滴滴车离开。王某某在结清餐饮费后与温某某继续在烧烤店内喝酒。4时50分许,赵某某(系烧烤店老板,另处)、徐某某等人因烧烤店到了打烊时间问题与王某某、温某某发生口角,此时先前离开的被害人陈某某因与滴滴车司机发生争吵被滴滴车司机送回至该烧烤店,陈某某下车后见双方在争吵遂朝赵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扔了一个啤酒瓶,赵某某方遂与王某某方发生拉扯。拉扯中许某某、周某某上前使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徐某某使用身旁的塑料板凳两次砸向被害人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右小腿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赵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陈某某对徐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2019年7月29日,徐某某、许某某、周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跻智

检察官助理:曾修文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1.三名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许某某联系电话:1913619****、周某某联系电话:1390821****、徐某某联系电话:1575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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