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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许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徐欠,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湖北省秭归县,住湖北省秭归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5月2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8月21日被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第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徐单独和共同贩卖、运输毒品4次,其中被告人徐、许某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3次,被告人徐单独贩卖、运输毒品1次。被告人许某某单独和共同贩卖、运输毒品4次,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3次,被告人许某某单独贩卖、运输毒品1次。被告人徐单独和共同容留他人吸毒5次,其中徐、许某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3次,徐单独容留他人吸毒2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的一天,周某某到湖北省秭归县郭家坝镇鑫香宾馆被告人许某某、徐住宿房间内,与许某某、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毒品后。周某某用人民币200元在许某某处购买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毒品,然后周某某、许某某、徐、韩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将购买的毒品进行吸食。

2.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许某某入住在秭归县郭家坝镇鑫香宾馆。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徐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拿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毒品送至同宾馆袁某某、刘某某房间内,徐收取袁某某人民币200元后回到自己的房间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许某某。

3.2018年10、11月的一天,郑某某联系被告人徐购买毒品。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同被告人徐从秭归县郭家坝鑫香宾馆出发,到郭家坝镇夫子头村一组郑华强家中,许某某把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郑某某给许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18年10、11月份的一天,郑某某联系被告人徐购买毒品,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同徐一起从秭归县郭家坝鑫香宾馆出发,到郭家坝镇夫子头村一组郑某某家,许某某、徐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某某并向郑某某收取了人民币500元。

5.2018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徐入住秭归县郭家坝镇鑫香宾馆的房间内,许某某、徐容留袁某某在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毒品。

6.2018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徐入住秭归县郭家坝镇鑫香宾馆的房间内,许某某、徐容留袁某某在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毒品。

7.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秭归县郭家坝镇鑫香宾馆内开房入住,当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从宜昌市长途汽车站附近购买毒品后驾车来到秭归县郭家坝镇与徐会和,在徐入住的房间内,徐容留许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毒品。

8.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徐在秭归县郭家坝镇鑫香宾馆内开房住宿,徐容留戴某某、曾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毒品。

9.2019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乘坐戴某某驾驶的小车到秭归县郭家坝镇熊家岭村村委会公路支线路口处,戴某某将驾驶小轿车停靠在公路边,由戴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毒品,被告人徐向袁某某贩卖毒品,收取袁某某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许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许某某每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新

2019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秭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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