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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谢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9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路**楼**号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徐某乙、胡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徐某乙、胡某某、吴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赵某某、韩某甲、沈某某、江某某、李某甲、程某乙、成某某、陈某甲、孙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魏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被人以电信诈骗方式诈骗钱财,其中至少有22万元通过被告人徐某某控制的叶某甲、徐某丁、胡某某、吴某某、徐某乙、张某甲等人的支付宝账户予以转移。2020年4月,被害人张某乙、金某某等人被人以电信诈骗方式诈骗钱财,其中至少有51200元通过胡某某提供的其自己、胡某乙银行账户予以转移。

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上家陈某乙提供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伙同徐某乙、胡某某、吴某某等人使用多张银行卡及多个支付宝账号帮助陈某乙转移资金,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虚拟币。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徐某某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与之交易出售虚拟币。现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谢某某交易金额至少10421万元,徐某某获利至少7万,谢某某获利至少10万。

2020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乙明知徐某某操作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自己的支付宝及银行卡账号给徐某某使用,并协助徐某某与谢某某交易购买虚拟币。徐某乙协助徐某某与谢某某的虚拟币交易金额至少10421万元,被告人徐某乙获利至少5000元。

2020年3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通过徐某某提供其自已、韩某乙、王某某、胡某乙的银行卡为上游犯罪转移资金。胡某某、韩某乙、王某某、胡某乙的7张银行卡转移资金至少8069万元,被告人胡某某获利5000元。

2020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借用其支付宝账号用于转移犯罪资金,仍然向其提供2个支付宝账号并帮忙刷脸转账2次共15万元。吴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号与谢某某的交易金额至少513万。

现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徐某乙、胡某某均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账户主体查询详情、资金流向图、资金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冻结详情、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韩某甲、李某丙、沈某某、冯某某、时某某、方某某、曲某某、金某某、程某乙、崔某某、张某乙、吴某甲、成某甲、林某甲、孙某某、陈某甲、江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张某丙、林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徐某乙、胡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徐某乙、胡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徐某乙、胡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徐某乙、胡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胡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徐某乙、胡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徐某乙、胡某某自愿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检察官助理:叶丽丽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徐某乙、胡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135********)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手机四部(存于温州仓库1号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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