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一年二个月的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住浙江省嘉善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湖市**镇**小区**幢**单元**室,雇佣被告人费某某以“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某仓库后,盗窃仓库内儿童款羽绒服645件,后销赃得款6000元。
2.201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至相同地点,雇佣被告人费某某以“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某仓库后,盗窃仓库内巴宝莉同款格子羽绒服45件,价值9900元;儿童款羽绒服209件,销赃得款4248元。
3.2019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至相同地点,雇佣被告人费某某以“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陶某某仓库后,盗窃仓库内儿童款羽绒服140件,后销赃得款1680元。
4.2019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至平湖市**镇***路品牌尾货库存仓库批发店,雇佣被告人费某某以“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店内后,盗窃店内优衣库款男立领羽绒服100件,价值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至9月13日,先后十一次至平湖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陶某某仓库,雇佣被告人费某某以“技术开锁”手段打开门锁,后因边上人多,有监控等原因未得逞,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姚某某、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费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59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永立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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