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公诉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231982********,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区**号。2002年10月因交通肇事被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诈骗罪逮捕,次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61995********,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区**小区38号楼4单元5-3。2017年5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诈骗罪逮捕,同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97********,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县**镇**小区9号楼1单元6楼东。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诈骗罪逮捕,次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4021986********,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拘留,2019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诈骗罪逮捕,次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满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81********,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区**18号楼262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诈骗罪逮捕,次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策划以开车 “碰瓷”酒驾人员的车辆的方式骗取对方钱财,之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陆续在辽宁省辽阳市**区、辽宁省沈阳市**县、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境内多次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辽阳市**区踩点,之后在**区大库阿鑫烧烤门前,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照为辽*****林肯越野车,被告人贾某某坐副驾驶,故意撞上被害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的车牌照为辽****捷达轿车,致林肯越野车右前方损坏,捷达轿车尾部左侧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让孙某某和李某某以修车名义向王某甲索要修理费人民币40000元,此赔偿款全部交由被告人徐某某支配。
2.2019年6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某在沈阳市**县踩点,之后在法库县**烧烤门前,指使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牌照冀***雷克萨斯轿车,被告人孙某某坐副驾驶,故意撞上赵某某驾驶的牌照为***白色广汽传祺车。致雷克萨斯车右前保险杠损坏,广汽传祺车右后轮立柱、轮毂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法库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获得了通过赵某某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800元,此赔偿款全部由其支配。
3.2019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某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内踩点,之后在**镇团结北区门前的路上,指使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照辽****宝马轿车,被告人王某某坐副驾驶,故意撞上被害人王某乙酒后驾驶的牌照为辽A****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事先分工,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期间王某乙与被告人孙某某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谈妥,并相互厮打。之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经通辽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对此次撞车部位损失报价为人民币65883.00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到科左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维修报价单、现场照片、保险公司理赔记录、王某甲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14份;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诈骗现场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98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一起诈骗犯罪事实,数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五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开车“碰瓷”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588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在犯罪行为着手实施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五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四名被告人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珊珊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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