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催收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镇**街**组。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催收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镇**村**号)。
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开始,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伙同任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 “杭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软件有限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48家空壳公司、开发了“一信贷”、“7天贷”、“随心借”、“糖果贷”、“爱上钱”等13个小额贷款APP,并在APP上植入弹框广告宣传“无抵押、放款快”等内容,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对金融业务不专业、法律知识不熟悉、网络平台不了解,在互联网上非法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不特定人员进行网络放贷,诱使借款人借款,从中获取高额服务费和利息,收取的利息、服务费年化率达到1474%日至2235%不等。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任某某及朱某某通过成立河北廊坊、云南瑞丽、云南芒市等地多家催收公司,招聘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等80余名专职催收人员,采用电话通知、言语恐吓、短信威胁辱骂、发送PS不雅图片等方式,对借款人及其亲友施压、骚扰、威胁,其中被告人徐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发送PS不雅图片1200余人次,发送威胁辱骂短信200余人次;被告人赵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发送PS不雅图片50余人次,发送威胁辱骂短信30余人次。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网安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多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励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34461****、1773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调查函》各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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