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5130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现住**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2018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513002199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组,现住**乡**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5130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现住**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魏某某三人一共实施盗窃行为7次,盗窃物品为废铁,汽车电瓶、汽车电动机、柴油机等。共计获得赃款近5000余元,三人均平分赃款,每人各分得赃款约1000余元左右。
1 、2018年8 月28日晚23时许,徐某某伙同赵某某、魏某某两人乘骑三轮摩托车到达万源市**乡** 社(小地名:**湾)河滩处,赵某某和魏某某用老虎钳等工具去拆货长安汽车上面的电瓶,徐某某用手机灯给他们照明,拆下来后抬至三轮车上盗走(受害人吴某某)。往上行驶300 米处发现一辆背车停靠路边,经查看该背车有裸露在外的电瓶,由于下雨,该三人在驾驶室里玩耍并休息,醒来后已是第二日,三人继续实施盗窃,三人用老虎钳等工具将背车的两个电瓶拆下及背车上面两块铁板一同盗走(受害人文某某)。随徐某某、赵某某、魏某某三人窜至万源市**镇**坝处发现一个沙场,经徐某某、赵某某两人查看,发现有电动机和铁可以进行盗窃,魏某某拿工具分给每个人,逐三人用工具将电动机拆下,并将盗窃的铁和电动机搬至三轮车中盗走(受害人唐某某)。盗窃完后回到家中,天亮后将盗窃的物品卖给了万源市**乡**村“**回收店”的李某某,卖了约1000元左右,赃款三人进行平分。
2 、2018年8 月下旬某日,徐某某伙同赵某某、魏某某两人乘骑三轮摩托车到达万源市**镇***沙场处,将沙场空地上的铁块盗走,卖给了万源市**乡**村**回收店的李某某,共计1580斤,按8 角铁一斤出售,卖了1264元,赃款三人进行平分。
3 、2018年8 月30日晚,徐某某伙同赵某某、魏某某两人到达了万源市**乡**村**社袁某某家门口,将放在屋檐的柴油机组盗走(受害人刘某某),2018年8 月31日14时许,三人将盗窃的柴油机组卖给了万源市**乡**村“**回收店”的李某某,卖了700 多元,赃款三人进行平分。
4 、2018年9 月某日,魏某某骑摩托车伙同徐某某、赵某某两人驾乘三轮车开至万源市**镇**乡一个沙场处,将沙场搅拌机上面的电动机拆下盗走,卖给了万源市**乡**村“**回收店”的李某某,卖了210 多元,赃款三人进行平分。
5 、2018年9 月上旬某日晚23时许,徐某某伙同赵某某、魏某某两人到万源市**镇的一个砖厂,利用板手等工具将机器上
的电动机拆了四个盗走(受害人周某某),卖给了万源市**乡**村“**回收店”的李某某,卖了1000多元钱,赃款三人进行平分,每人400 余元。
6 、2018年9 月上旬某日晚19时许,徐某某伙同赵某某、魏某某两人乘骑三轮摩托车往万源市**镇那个砖厂处开,在经过
万源市**乡**路时,魏某某发现公路边停放了一辆白色的时代轻卡车(川S*****,受害人胡某某),随后魏某某用工具把固定电瓶的螺丝取下,赵某某拿着钳子把电瓶的线夹断,徐某某在旁放哨,魏某某、赵某某两人合力将电瓶抬至三轮摩托车上盗走。随后三人窜至万源市**镇砖厂处,将砖厂内的三个电动机拆下
装上三轮车(受害人周某某),回来途中经过***村**组沙场时,魏某某看到一辆铲车,经赵某某等人查看有法进行盗窃,赵某某、徐某某两人拿着钳子拧铲车电瓶的螺丝,魏某某用手拉住电瓶上面的盖子,三人合力将两个电瓶拆下来装上车盗走(受害人杜某某),往回走的路上,经过***村时,魏某某发现一家屋门口前有一台搅拌机,三人合力将电动机拆下来装上三轮摩托车盗走(受害人余某某),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镇时将盗窃的三个电瓶卖给了**镇“****回收站”的夏某某,所得脏款375 元。随后三人将这次盗窃的剩余物品全部卖给了万源市**乡***村“**回收店”的李某某,卖了约700 余元,所得赃款三人进行平分。
7 、2018年9 月12日,徐某某伙同赵某某、魏某某三人分别乘骑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到达**县**镇**村,看见土路边停放着一辆挖机,三人共同将挖机上的工具箱及一瓶洗洁精盗走,2018年9 月13日三人又窜至**镇的**村石场(受害人王某某),在盗窃电动机的过程中被当地的村民发现,三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当地的村民抓住,后移交给平昌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赵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多次连续流窜性作案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废铁,汽车电瓶、汽车电动机、柴油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7443元左右,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威
2019年7月1日
附: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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