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714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村**组,住云南省安宁市**号出租房。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号。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抢劫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1月29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26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9时20许,被告人徐某某同其同伙邓某某驾驶着一辆白色电动车至安宁市****附近,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锡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辨认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公诉机关建议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结合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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