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7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上川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举报人余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上川派出所举报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相关线索。2019年11月20日23时许民警协助余某某在上川派出所内,通过电话与邓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经商议达成意向,以每个人民币800元共计1600元的价格交易 2个毒品冰毒。邓某某随即找到其上家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以人民币1400元向徐某某购买与举报人交易所需毒品。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至2时许,邓某某在徐某某指定的地点取得与举报人交易所需毒品后随即便联系举报人,双方经商议确定了交易的时间与地点。2019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民警与举报人如约赶赴东莞市茶山镇**路**号**酒店**房,邓某某携带上述毒品来到房间与余某某完成了毒品交易后离去。民警在邓某某离开交易房间后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以及涉案毒品2个。涉案毒品经称量共重0.69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9年11月21日17时45分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街**号**房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冰毒、作案工具手机;2.书证: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宝安分局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尿检报告单、尿检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个人登记信息、微信交易流水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宝公(司)鉴(毒)字【2019】11038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讯问录像、涉案微信数据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20年6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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