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镇**村**巷**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号**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起,委托同案关系人黄某某(已判决),利用其在浙江****银行工作、可以接触到公民产调信息的工作便利,以每条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黄某某从银行中窃取的公民产调信息。后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信息转手倒卖给被告人邓某甲、赵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朱某甲(已判决),从中赚取每条人民币70元的差价。被告人邓某甲将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获取的公民产调信息转手倒卖给他人,从中赚取每条人民币80元的差价。被告人赵某某将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获取的公民产调信息转手倒卖给被告人郭某某,从中赚取每条人民币80元的差价。被告人郭某某将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获取的公民产调信息转手再倒卖给他人,从中赚取每条人民币180元的差价。案发后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涉案信息为206条;被告人邓某甲涉案信息为82条;被告人赵某某涉案信息为64条;被告人郭某某涉案信息为57条(均含本市虹口区公民信息)。
被告人徐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均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从银行里查询到的公民产调信息贩卖给被告人徐某某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邓某甲处购买到公民产调信息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的事实。
4.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同案关系人黄某某手机中发现了公民信息数据。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相关公民产调信息条数明细,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的涉案公民信息数量。
6.证人邱某某、朱某乙、谈某某的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黄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被告人徐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甲、赵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并从宽处理。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志亮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邓某甲、赵某某、郭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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