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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邵某某等非法侵入住宅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号**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邵某甲、徐某乙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后,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2月10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的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邵某乙存在非正常男女关系。2019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看见刘某某进入被害人邵某乙位于同安区**镇**村**里**号**套房。为收集该二人存在非正常男女关系的证据,被告人徐某甲遂打电话给其亲戚被告人徐某乙、邵某甲等人。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敲打被害人邵某乙的住家大门,后因无人应答便推开大门(该房门未上锁),进入住宅。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大厅未发现被害人邵某乙和刘某某,后进入一房间(该房门未上锁)。被告人徐某甲在该房内发现被害人邵某乙和刘某某后,遂持空心管殴打邵某乙,后用拳头殴打邵某乙的脸部和头部。被告人邵某甲持手机拍摄现场,并用脚踢打邵某乙。被告人徐某乙将邵某乙按在地上,并拉扯其裤子。经鉴定,被害人邵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9年8月30日、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邵某甲和徐某乙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邵某甲和徐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信息、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丙、徐某丙、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邵某甲、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6.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手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邵某甲、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邵某甲、徐某乙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邵某甲、徐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邵某甲、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可考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甲、徐某乙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佩琴

检察官:谢序荣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邵某甲、徐某乙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601****、1865014****、13606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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