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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邹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宜兴市**街道**路**号(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7年8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3月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9年4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告人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面粉厂职工,住宜兴市**街道**面粉厂(户籍地宜兴市**镇**村**村**号)。被告人邹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山(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20日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3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及被害人闫某某等人均在宜兴市宜城街道融达小商品市场**KTV大厅卡座内唱歌。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上厕所途中与余某某、闫某某等人无故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场的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等人随即加入,后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肖某某等人对闫某某一人进行殴打,徐某某对闫某某拳打脚踢,邹某某、肖某某使用啤酒瓶猛砸闫某某头部。双方一直从KTV内扭打至KTV门口。被害人闫某某摆脱后逃跑,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肖某某追至门外并再次殴打闫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徐某某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闫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

5. 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KTV的监控录像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肖某某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肖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具结过程光盘1张。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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