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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邹某甲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徐某某,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肄业,美容美发店经营人,住江苏省无锡市****大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兴化市******号)。被告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3年7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开挖机,住江苏省兴化市**航运公司宿舍**幢**室。被告人邹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邹某甲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律师、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 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一起吃晚饭喝酒时,谈到离婚一事,被告人徐某某想到其出钱买的空调、摩托车还在前丈人张某某处使用,且与前妻婚姻期间曾被张某某打耳光,心中气愤,被告人邹某甲表示与徐某某一同前往张某某家中讨说法。到**镇**村张某某家后,被告人徐某某用脚踢张某某家院墙大门、用长凳砸张某某家空调外机,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纠缠、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鼻子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捷

2020929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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