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7********,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益阳市人,住益阳市**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办事处**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希娜神话附近的饭店吃过晚饭后,郭某某就请徐某某等人到**KTV**包厢继续喝酒唱歌,并叫了几个KTV的DJ公主。期间,DJ公主中有个叫“静静”多次接电话后就离开包厢,并且很久都没有回到**包厢。后来,在郭某某上厕所回自己包厢时,发现原本应在自己包厢的DJ公主却在隔壁的**包厢内,郭某某推开**包厢的门看了下后就返回了自己的包厢,在问过徐某某得知说DJ公主的费用都己经付过了后,心里就比较生气,于是又叫上徐某某一起,两个人就到了**包厢的门口,在徐某某踢开了**包厢的门后,郭某某冲进**包厢,双方发生了言语冲突,之后郭某某又拿起**包厢内桌子上的啤酒瓶,朝着李果的头部和脸部打过去,在将啤酒瓶打烂丢掉后,又拿起桌上的另外一只啤酒瓶打包厢内的其他人。徐某某在看到这个情况后,担心郭某某会吃亏,一只手也从**包厢的桌子上拿起一个空的啤酒瓶在地上砸碎,另外一只手拿着一个空啤酒瓶就打**包厢内的人,郭某某和徐某某将**包厢内的的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汤某某四人打伤后被人拉开。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包厢内的丙个话筒、一个纸巾盒、一个麦架、一个果盘架被损坏。经物价鉴定,被损纸巾盒、麦架和果盘盒的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125元:经法医鉴定,李某甲鼻部和左上领额部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构成轻微伤、汤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12日郭某某、徐某某朋友黄某某在二医院给四名伤者共交医疗费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价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复制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至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志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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