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8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乡**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天津市河东区**大道**条**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大道**号**村**号楼**单元**室,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某(另处)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门口处因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共同与张某某互殴。三名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张某某,另徐某某还持路障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所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双眼部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油库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8日17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门口处,因行车纠纷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徐某某先挥拳殴打其脸部,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对其拳打脚踢,其中徐某某捡起路上的路障殴打其,期间其也用拳头还击对方三人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共同殴打张某某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外伤所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徐某某外伤所致颈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郭某某外伤所致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所致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骏
检察官助理杜佳妮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值班律师周禄凯,上海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