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中市**镇**小区**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中市**街道**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5日将全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7月,陈某甲、陈某乙父子二人(另案处理)以其在沭阳、淮安、南京等地控制的沭阳**工贸有限公司、南京**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10个公司对外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
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某介绍以**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作为受票方,从陈某甲、陈某乙实际控制的南京**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并抵扣税款,税额199116.51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参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税额86089.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已补交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陆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何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何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郁胜亚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郭某某、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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