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庄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村鄢家下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镇**巷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庄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鄢某某、朱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鄢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到宁德找被害人张某甲讨要被其长期拖欠的工钱人民币59000多元。当天双方一起到宁德市公安局西陂塘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讨回工钱人民币20000元。
次日早上,双方就工钱一事继续到宁德市公安局西陂塘派出所调解,期间张某甲乘机从派出所逃离。当日12时许,徐某某、鄢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新能源三期工地找到张某甲,对其殴打后强行将其拉上车并带至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濂坑村对面的山上。为逼迫张某甲还钱,徐某某、鄢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在山上看守并殴打张某甲。之后鄢某某、熊某某先行离开。至当日19时许,徐某某收到张某甲微信转账的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于20时许将张某甲释放。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在厦门市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被告人鄢某某、朱某某、熊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徐某某、鄢某某、朱某某、熊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张某甲伤情照片、通话清单、宁德信息中心出具的入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鄢某某、朱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检查、勘验笔录;
7.宁德东侨西陂塘所调解室监控录像及照片、金涵濂坑村-濂坑村委路口(球)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鄢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鄢某某、朱某某、熊某某为讨要工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鄢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珍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鄢某某、朱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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