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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金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园**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住绍兴市柯桥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楼**幢**室,住绍兴市越城区**园**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北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分公司”)成立。2017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担任**绍兴分公司业务部经理,2018年7月任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分别先后受雇担任分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和业务部经理。

自2017年3月起,**绍兴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推荐会等方式,对外以投资“山西**超市”、“山西**项目”、“山东**矿业有限公司金交所交易煤炭贸易产品”等名义,以年化收益10%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客户签订《供应链出借服务协议》、《供应链资产协议转让产品认购协议》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查,**绍兴分公司共向汪某某、蒋某某、陶某某、史某某、朱某丙等1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2700余万元,按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基本未归还。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担任业务部经理及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7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及营业部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金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担任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40余万元。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朱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分别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4.5万元、5万元、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供应链出借服务协议、供应链资产协议转让产品认购协议、借贷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朱某丙、徐某乙、陈某某、方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吴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数据表格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8月4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胡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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