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苑**区**幢**室。2007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2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3月30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公寓**幢**(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2007年10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3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9月12日因介绍卖淫、嫖娼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3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3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19日因吸毒、容留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八日,后于同年同月26日经该局决定被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2月1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介绍王某某(另案处理)以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向他人抵押借款后,为帮助王某某向家人隐瞒该事实,经与被告人钱某某预谋,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等地,由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被告人徐某某提供样本,向他人购买伪造的王某某名下的位于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并由他人以邮寄的方式寄送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吾悦广场钱某某住处,由王某某取得后将上述2张证件放于家中。
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共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鹏程
检察官助理:张宁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苑**区**幢**室其住处候审、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张家港市**镇**公寓**幢**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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