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2月20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2月2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现住河南省项城市**镇后**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闫某某上诉,于2012年9月19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遗漏罪行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3日至3月3日,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河南省项城市**镇卫生院内,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易派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100元,已挥霍。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49元。
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驿站门口西侧路北,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两辆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物品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600元。
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被民警查获,后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车牌等赃证款物品;2.书证:徐某甲手机截图照片,被盗残摩照片,闫某某驾驶车辆照片,车内起获电瓶照片,闫某某照片,徐某甲抓获照片,机动车详细信息,被告人的前科和身份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两辆白洋淀牌三轮摩托车的价格评估结论书,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录像;9.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询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秋仙
检察官助理:杜春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含光盘十六张,另附未入卷证据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徐某甲)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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