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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9********,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度尾镇**社区委员会**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现住仙游县西苑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朝阳,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现住仙游县大济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4月1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叁仟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于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至7月17日间,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仙游县鲤城街道**社区**号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堂金20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于2019年7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张某某、魏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告人郑朝阳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之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之间;判处被告人郑朝阳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美宪

检 察 员:陈尾妹

2020年1月10日

附:

(一)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郑朝阳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二)案卷及证据材料三册。

(三)具结书共三份。

(四)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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