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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湾**号,现住新洲区仓埠街**广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与曾某某等人同桌饮酒后,陈某某将其所有车辆鄂A****5号蓝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交由徐某某驾驶,并与曾某某一同乘坐该车辆。同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A****5号小型轿车乘载陈某某、曾某某两人,沿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1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0国道处时,遇林某某驾驶鄂A****7号黄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3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林某某、曾某某受伤,林某某家属赶到现场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授意其表妹夫刘某某为其“顶包”,并指使陈某某等人提供虚假证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徐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陈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徐某某与林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林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的经济损失。

侦讯中,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两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据、病历等书证;2.辨认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执法记录仪视频;5.司法鉴定意见书;6.证人证言;7.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找人顶替,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仍提供自己的车辆给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并与他人同乘该车辆,放任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检察官助理:魏凤丽

2020年7月10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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