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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陈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西队**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楼**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中队**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20年7月1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园西门内部路边小吃摊处,因小吃摊雨棚碍事与摊主邱某某、袁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揪打。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到场,三人共同对邱某某、袁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邱某某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被害人邱某某、袁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徐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金  波

检察官:汤筱娴

 2020年8月3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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