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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陈某某诈骗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镇,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2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2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及杜某某、严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进行网络诈骗,通过向不特定的人拨打电话询问对方是否需要贷款,如果需要就添加对方微信,通过微信发链接让对方下载“小米钱包”APP并在APP上注册申请贷款,后以需要缴纳服务费、解冻金为由骗取他人钱款,约定杜某某占股60%,负责统筹诈骗窝点并进行现场管理;被告人徐某某占股20%,负责开车接送实施诈骗人员于漳州、漳浦之间往返;被告人陈某某占股20%,负责寻找漳浦县某某镇两处废弃管理房作为诈骗窝点,并提供用于实施诈骗的部分手机、电脑等设备;严某某充当“聊手”骗取被害人钱款并从中进行抽成。期间,该诈骗团伙成员杜某某、严某某等人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号码的方式联系王某某,在得知王某某有贷款意向后,让王某某通过扫码下载“小米钱包”APP并注册、申请贷款,后向严某某等人提供的二维码转账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严某某等人再以王某某填写的银行卡号有误需要修改为由要求王某某通过扫收款二维码支付贷款保证金10000元,后因收款码异常,该笔10000元未转账成功。

2020年6月18日、19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家属分别退赔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曼娜

检  察  官:阮毅明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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