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8〕41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 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15时许,腾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给其微信转账900元,徐某某将700元钱转给微信昵称是“**”的回民,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在凉州区**小区**号楼**单元的地下室将毒品取上进行了分装。之后在武威市凉州区天丰街宋园新村北大门街面上,陈某某向腾某某交付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徐某某逃跑,后在武威市凉州区**小区**楼**单元地下室被抓获。从腾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94克,净重0.54 克;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2.2克,净重0.43 克;从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1.84克,净重0.25克。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玲
2018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均被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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