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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19〕8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大道******2019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尾**里**巷**号**。2019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武,广东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受鲁某某(绰号“**”,在逃)雇请运送汽油和对外销售汽油,被告人陈某某从2019年7月开始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对外销售汽油。被告人徐某某负责驾驶两辆东风牌小汽车到鲁某某指定的地方进行取油,后将车辆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路**广场内。被告人陈某某每天8时许到**路**广场内驾驶装满汽油的东风牌汽车到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工业区某厂房内进行销售,每天18时将当天收取的营业款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再由被告人徐某某将每天的营业款交给鲁某某。2019年8月20日11时许,民警在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汽修厂旁的空置厂房查获装载汽油的粤J*****东风牌小汽车,经称重,所载的汽油共重560公斤。同时,民警在江门市蓬江区**停车场查获装载汽油的粤J*****东风牌小汽车,经称重,所载的汽油共重1110公斤。经查,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每天收取的销售汽油营业额约人民币8000元至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自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合共转交人民币900000元给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自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通过微信收取他人加油款共计人民币369928元。被告人徐某某自参与销售汽油以来共获得工资人民币约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自参与销售汽油以来共获得工资人民币约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油1670公斤、东风牌汽车二辆、手机三台、记账本一本、车钥匙等物品一批;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抽样笔录、封存笔录、指认图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蒋某某、某、潘某某、某、余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00000元、人民币369928元,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受他人雇请参与到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在参与非法经营活动中有重1167公斤的成品汽油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销售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的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容丽芬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汽油1670公斤、东风牌汽车二辆、手机三台、记账本一本、车钥匙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案卷四册(含光盘十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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