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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陈某甲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920号

被告人徐某某,,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赌博2017年2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2017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赌博2018年9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9年9月18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乡**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9月12日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3日被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9年9月18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号。2010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15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4月30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乡**村**号。因吸毒于2007年1月19日被上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8日因吸毒被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月23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重婚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分别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该局于2020年1月10日、2月25日陈再次报送。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5年7、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阮某某家追讨阮某某赌博债务,后与阮某某妻子陈某乙发生口角,徐某某以抓头发拖倒在地、用拳头打面部的方式对陈某乙实施殴打,致使陈某乙面部受伤。

2、2016年6月19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向邵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因邵某某无法归还,徐某某以打巴掌的方式殴打邵某某。

3、2017年年初,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陈某甲向陈洪、谢某甲文索要高利贷债务,因陈洪、谢某甲文无法归还,徐某某以打巴掌的方式对谢某乙文实施殴打。

4、2017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因酒后与沈某某发生口角,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又纠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及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海阔天空KTV,对沈某某、陈某丁等人以拳脚打方式实施殴打,被告人许某某使用马刀挥砍。后致被害人沈某某面部受伤,陈某丁右手上臂内侧被砍破流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陈某丁均构成轻微伤。

二、重婚罪

被告人徐某某与詹某某明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1月4日登记离婚。在与詹某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单某某于2016年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2名子女。

被告人单某某明知徐某某婚姻存续,仍然与徐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单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戊、朱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许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配偶而重婚,被告人单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劲超

二O二O年五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许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随案移送公安卷9卷,检察卷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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