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公诉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邵武市**镇**街**号。1997年7月21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91********,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邵武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4********,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91********,汉族,大学文化,住福建省邵武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厂**队**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冯某某、严某甲、雷某甲、伍某某、刘某某、梅某某、林某乙、徐某某、雷某乙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次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1日至8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严某乙(刑拘在逃)共同出资在福建省莆田市**街道**小区**号楼**梯位**楼开设工作室,雇佣被告人林某乙、雷某甲、伍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向网上不特定用户销售淫秽视频,每部淫秽视频售价人民币5-10元,累计销售人民币115万余元。其中向嵊州的丁某某销售淫秽视频82部。
2.2018年7月10至8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伙同严某乙共同出资在福建省莆田市**街道**雅苑**号楼**单元**室开设工作室,雇佣被告人雷某乙、冯某某、梅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向网上不特定用户销售淫秽视频,每部淫秽视频售价人民币5-10元,累计销售人民币30万余元。
3.2018年8月14日至8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伙同严某乙经商量,将**小区**号楼工作室以及**雅苑**号楼工作室合并后搬至**小区**号楼**梯位1105号房间,继续让被告人林某乙、徐某某、梅某某、雷某乙、冯某某、刘某某、严某甲、雷某甲、伍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向网上不特定用户销售淫秽视频,每部淫秽视频售价人民币5-10元,累计销售人民币19万余元。
2018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小区**号楼**梯位**号房间抓获上述11名被告人,共扣押作案使用的手机149只和储存淫秽视频的电脑(硬盘、主机、显示器)20台。从扣押的手机内提取到销售给方某某、唐某某、童某某、章某某等人淫秽视频共计245部。从扣押的一个硬盘中内发现疑似淫秽视频30444部,随机抽取508部均为淫秽视频。上述扣押物品均存放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8万元,存放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硬盘等物证;
2.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销售账单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唐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6.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微信截图、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雷某甲、伍某某、冯某某、徐某某、雷某乙、梅某某、严某甲、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雷某甲、伍某某、冯某某、徐某某、雷某乙、梅某某、严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雷某甲、伍某某、冯某某、徐某某、雷某乙、梅某某、严某甲、刘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园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现住福建省邵武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589215****;被告人雷某甲现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9735****;被告人伍某某现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660861****;被告人冯某某现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6075****;被告人徐某某现住福建省邵武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365697****;被告人雷某乙现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87249****;被告人梅某某现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779****;被告人严某甲现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2776****;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厂**队**号,联系电话1507120**** 。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7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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