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4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40113521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老城镇程庄行政村茨园村13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1时许,在沈丘县**镇**行政村张某某**店,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将邻桌吃饭的卢某某、阮某某打伤。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卢某某、阮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超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现均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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