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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韩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地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乡街道**社**村**室(户籍地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24日至3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网络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指示,创建并通过lxl12457、lxw34568、QQchat2015等12个微信号发布销售免税香烟广告招揽客户,后指示买家将货款转到被告人徐某某xzr5071微信账号或直接转账至韩某某上述微信账号,并将客户需求发送给徐某某,由徐某某安排发货事宜。其中,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假烟金额为66230元。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假烟金额为96270元,非法获利28000元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退赃款票据、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相关文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章某某、钱某某、徐某甲、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手机取证报告、微信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伟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移送主要证据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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