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
1.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3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镇**小组**号,2019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镇**居委会**组**号,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4.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镇**村**号,2019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5.被告人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住**镇**居委会**组,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项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项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在广州市江高镇蔬菜市场对面的饭店(项某某和宋某某合伙开)内预谋一起搞刷单诈骗。四人商定宋某某前期出钱购买淘宝店铺及配套信息、徐某某和李某某负责实施刷单诈骗,然后由项某某和宋某某负责取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徐某某第一次实施诈骗所使用的淘宝店铺、米某某2018年1月份到2019年5月份生活记录及学历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交易明细打印页。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米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幺某某、苏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项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一次诈骗犯罪的证据、第二次诈骗犯罪的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项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利用通信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使用非本人银行卡多次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志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项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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