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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顾某某贪污案)_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二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8********,汉族,大学文化,原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职务,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 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通市港闸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职务,住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幢** 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通市港闸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港闸区监察委员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职务期间,与该村被告人顾某某共谋,利用协助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蔬菜大棚种植户、签订虚假的蔬菜大棚拆除补偿协议等手段,先后多次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95618元,其中718518元被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非法占为已有,徐某某分得304028元,顾某某分得294490元,徐某某、顾某某分给**孔某某(另行处理)120000元,另外的77100元被用于村事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利用协助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在**村地块开展土地征用“清表”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李某某为大棚种植户,采用签订虚假大棚拆除补偿协议等手段,通过李某某的银行账户,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85910元。其中75910元被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非法占为已有,徐某某分得37910 元,顾某某分得38000 元,另外的10000元被用于村事务。

2.2016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利用协助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在**村开展土地征用“清表”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王某某为大棚种植户,采用签订虚假大棚拆除补偿协议等手段,通过他人银行账户,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63180元。其中143180元被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非法占为已有,徐某某分得53180元,顾某某分得45000元,徐某某、顾某某分给孔某某45000元,另外的20000元被用于村事务。

3.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利用协助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在**村开展土地征用“清表”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戚某某为大棚种植户,采用签订虚假大棚拆除补偿协议等手段,通过王某某的妻子乔某某的银行账户,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39370元。该款全部被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非法占为已有,徐某某分得49370元,顾某某分得45000元,徐某某、顾某某分给孔某某45000元。

4.2017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利用协助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在**村开展土地征用“清表”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黄某某为大棚种植户,采用签订虚假大棚拆除补偿协议等手段,通过黄某某的银行账户,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90268元。该款全部被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非法占为已有,徐某某分得44268元,顾某某分得46000元。

5.201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利用协助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在**村**路北侧地块开展土地征用“清表”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王某某为大棚种植户,采用签订虚假大棚拆除补偿协议等手段,通过他人银行账户,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42330元。该款全部被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非法占为已有,徐某某分得70600元,顾某某分得71730元。

6.201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利用协助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在**村开展土地征用“清表”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李某某为大棚种植户,采用签订虚假大棚拆除补偿协议等手段,通过李某某的银行账户,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65860元。其中,18760元被被告人顾某某非法占为已有,另外的47100元被用于村事务。

7.2017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利用协助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在**村开展土地征用“清表”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宋某某为大棚种植户,采用签订虚假大棚拆除补偿协议等手段,通过宋某某的银行账户,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108700元。该款全部被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非法占为已有,徐某某分得48700元,顾某某分得30000元,徐建成、顾建分给孔某某30000元。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6月26日自动投案,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在被留置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亲属代其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94490元,被告人徐某某亲属代其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40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的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补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荣

检察官助理:张勇

20191031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5册;

3.违法暂扣款人民币718518元随案移送;

4.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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