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镇**北路**号(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新村**号**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明知在休渔期内,仍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小船行驶至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渔业码头附近海域,通过电鱼的方式捕捞渔获物,被告人顾某某在旁予以协助,共捕获鲻鱼1.815公斤。期间,被舟山市定海区农林与海洋渔业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止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燕玲
附注:
1.被告人徐某某、顾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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