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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颜某某等4人诈骗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7********,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村。2018年3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0********,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号,现住**镇**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9日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蒙古族,中专文化,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村**号,现住**镇**宾馆。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奈曼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颜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7日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告人,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系战友关系,与被告人颜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马某某(已提起公诉)系朋友关系。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伙同被告人颜某某、李某甲等人以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财物及单独以提供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车辆,偿还个人债务、参与北京赛车赌博,实施诈骗犯罪5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马某某诈骗李某乙24000元的事实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向马某某提出想将其租赁的金色捷达车(车牌号:蒙******,在通辽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甲)抵押借款,马某某便提议将车抵押给李某乙借款,徐某某同意。马某某驾车至李某乙经营的超市,谎称该车系朋友以20000元抵押至其手里,如果到期对方不赎车,便以20000元价格卖给李某乙,李某乙同意。马某某收款后将其中7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徐某某。

三、四天后,马某某以对方来赎车为由将该捷达车开走,李某乙因没有得到车,便催促马某某还款,马某某称再给李某乙联系一辆车。

 9月14日,马某某、徐某某商议后,将徐某某在通辽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蒙******号黑色雅阁轿车卖给李某乙,徐某某对李某乙谎称该车的所有人为徐某某,李某乙看车后同意以51000元的价格购买,并与徐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除李某乙先支付的20000元外,用自己所有的面包车抵14000元,李某乙又向徐某某转账17000元。徐某某收到转款后,转给马某某888元。当晚,二人将李某乙的面包车以13250元的价格出售。9月17日,因李某乙催促马某某将雅阁车过户,马某某以过户需要处理违章为由,又骗取李某乙500元。

两三天后,因张某甲向徐某某要车,马某某与徐某某商议后,以过户为由将李某乙骗至**小区南门,二人对李某乙谎称驾驶该车取过户手续,李某乙信以为真,徐某某将车开走后送回通辽市**汽车租赁公司。后李某乙发现被骗后,多次向二人索要,二人因害怕李某乙报案,9月24日,由徐某某为李某乙出具一枚70000元的借据,10月,马某某分两次偿还李某乙25000元,徐某某偿还25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还。2019年11月29日,李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某、赵某某诈骗陆某某18000元的事实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让被告人颜某某将颜某某表哥张某乙名下的一辆起亚福瑞迪轿车抵押借款,将自己租赁的金色捷达轿车(车牌号:蒙******,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甲)交由颜某某使用,徐某某向颜某某承诺福瑞迪轿车算其租用,每天交付颜某某200元费用,抵押车借款利息也由其负责偿还。

被告人颜某某便将福瑞迪轿车抵押给田某某,在田某某处借款9000元,扣除租车费600元,给徐某某8400元。颜某某为赎回张某乙的福瑞迪轿车,徐某某、颜某某经商议后将金色捷达车抵押借款,徐某某便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徐某某伪造了头像为赵某某、名字为张某甲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让赵某某以该车所有人张某甲名义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

后颜某某联系陆某某称其有一辆徐某某抵押的捷达车,该车在徐某某战友张某甲名下,且张某甲已为其出具抵押借款合同,陆某某信以为真,同意借给徐某某20000元。2019年10月18日,徐某某、颜某某以虚假的抵押借款手续将该辆捷达车抵押给陆某某,并为陆某某出具一枚30000元借据,陆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给颜某某20000元,颜某某收款后向徐某某转账10300元,向田某某微信转账9300元用以赎回福瑞迪轿车,自己留下400元作为徐某某承诺给其的租车费用。

2019年11月,张某甲多次向徐某某索要金色捷达车,因徐某某无力支付陆某某借款,陆某某不同意归还。同年11月25日,徐某某又在张某甲处租赁一辆白色奔驰C200轿车(车牌号:蒙******)找陆某某商量,为陆某某出具白色奔驰车的车辆买卖合同及50000元借据,陆某某同意后徐某某将金色捷达车开走返还给张某甲。在奔驰C200轿车租赁到期后,张某甲根据GPS定位找到该车,用备用钥匙开回。

2020年4月22日,徐某某通过微信偿还陆某某2000元,剩余18000元至今未偿还。

3.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某、李某甲诈骗王某甲13300元的事实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让颜某某帮忙租车抵押借款,颜某某便将此事告知王某甲,王某甲同意借款给徐某某20000元,但要求必须由车辆所有人与其签订手续。次日,徐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李某甲冒充车主,李某甲同意,徐某某、颜某某、李某甲到张某甲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徐某某在张某甲处租赁一辆灰色雪佛兰轿车(车牌号:蒙******,车辆所有人为鲍某某),徐某某伪造了头像为李某甲、姓名为鲍某某的虚假身份证。当日18时许,徐某某、李某甲、颜某某与王某甲见面,颜某某向王某甲介绍李某甲系该车车主鲍某某,李某甲冒用鲍某某名义与王某甲签订抵押借款手续。王某甲通过微信向李某甲转账20000元。后徐某某使用李某甲手机充值北京赛车近19000元,剩余钱款二人消费。借款到期后,徐某某通过颜某某转交王某甲2000元钱。

2019年12月,因徐某某租赁该辆雪佛兰轿车未能如期支付租赁费用,张某甲根据车辆GPS找到该车后将车开回。后徐某某又陆续偿还王某甲近4000元,至今仍有13300元未偿还。

4.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赵某某诈骗毛某某35000元的事实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张某甲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棕色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蒙******,车辆所有人张某甲)。当日徐某某找到赵某某让其冒用车主张某甲名义到毛某某处帮忙借款,徐某某电话联系毛某某谎称其朋友张某甲向其抵押车借款,后徐某某、赵某某驾车到毛某某家(**镇**村),向毛某某出示头像为赵某某、名字为张某甲的虚假身份证,赵某某以张某甲名义与毛某某签订车辆买卖(抵押)合同,并向毛某某出具一张30000元的借据,毛某某将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赵某某,赵某某转给徐某某。次日徐某某又让赵某某以着急用钱名义再次向毛某某借款5000元。

后徐某某又指使赵某某使用租赁的白色奔驰轿车、广汽传祺牌越野车先后在毛某某处又借款40000元,期间为赎回车辆先后偿还毛某某30000元借款。

2019年12月,张某甲根据车辆GPS找到抵押至毛某某处的别克君威牌轿车,毛某某才得知赵某某冒用张某甲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毛某某找徐某某解决,徐某某便让其女朋友魏某某向毛某某出具37000元借据,并将该车还给张某甲。2020年1月19日,因徐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毛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在奈曼旗公安局对该起犯罪事实立案前,2019年1月21日、22日,赵某某母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现金方式偿还毛某某37000元。

5.被告人徐某某诈骗孙某某北京B40汽车(价值82000元-20000元)的事实

2018年11月,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其朋友杨某某将其妻子王某乙名下的北京B40越野车抵押给徐某某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没有要利息,孙某某向徐某某支付借款后将车赎回。

2019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人孙某某及王某乙,以“充门面”等理由让孙某某将北京B40越野车抵押给自己,因当时孙某某的儿子准备结婚用钱,孙某某便以20000元的价格再次抵押给徐某某,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徐某某随即将车以40000元抵押给张某丙。借款到期后,孙某某找徐某某赎车,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孙某某得知徐某某已将该车抵押给张某丙,便找张某丙要车,张某丙称徐某某是通过其将车抵押给周某某,周某某称该车已转押至呼伦贝尔的“**”,现该车去向不详。至今,被告人徐某某未偿还孙某某的北京B40越野车。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B40越野车价格为8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徐某某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案件简介、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借据、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魏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陆某某、王某甲、毛某某、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颜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颜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等人以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财物55300元及单独以提供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62000元,合计诈骗1173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颜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帮助徐某某以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借款分别骗取被害人财物31300元、13300元、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玉华

检察官助理:张碧颖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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