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7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村**庄**村**号,住本区**村**号**室。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住本区**村**室。2005年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2月曾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盘古路727号“宝乐迪KTV”,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某(已行政处罚)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嗣后,徐某某为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高某某以及戴某某(另处)等人返回上址拦截、恐吓肖某某。期间,高某某将肖某某推倒在地,肖某某起身后使用饮料罐砸击徐某某头部,高某某遂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对肖某某实施殴打,由此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肖某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徐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当日,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徐某某经民警传唤后到案,在审查逮捕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日晚,其与郑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本区盘古路727号内的宝乐迪KTV内唱歌。期间,其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离开现场后纠集高某某等人折返,在电梯口处拦截并殴打其的事实经过。
2.证人郑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日晚,其等人与肖某某在本区盘古路727号内的宝乐迪KTV内唱歌。期间,因徐某某对郑某某出言不逊,肖某某与徐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离开现场。嗣后,徐某某纠集高某某等人折返,在电梯口处拦截并殴打肖某某的事实经过。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KTV员工。案发当日,其看到V26包房的客人肖某某等人离开包厢,在电梯口被徐某某、高某某等人拦住去路,并发生争执,接着高某某对肖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
4.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徐某某的微信后,至盘古路727号的宝乐迪KTV,其随徐某某、高某某一同乘坐电梯上楼。电梯门开了后,徐某某便阻止电梯口的一名男子离开现场,高某某随即冲出去将该男子推倒在地。该男子起身后冲着徐某某打了上去,其劝架未果后离开现场。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时段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徐某某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7.《谅解书》证实,涉案双方已达成和解。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身份资料。
11.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纠集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宣告缓刑;对高某某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1692****;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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