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2000年11月14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4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9年1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魏某某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与轩辕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从被害人韩某某车内盗窃梦之蓝白酒两箱、音符·西拉赤霞珠红葡萄酒一箱、HEETS电子烟弹一条、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金利来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30元。案发后,赃物已部分追退。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书证; 4、物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现羁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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