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53********,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鹰潭市余江区**路**巷**号,现住鹰潭市余江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3月6日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8日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5********,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小学文化,个体,住鹰潭市余江区**埠**场**分场**宿舍**号。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1999年8月4日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9日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5月14日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4年3月17日被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教唆、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于2019年3月14日被鹰潭市余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夏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57********,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鹰潭市余江区**乡**村**组**号。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1年7月18日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1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9********,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5********,汉族,专科文化,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洲**号院**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2年4月20日被余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潘某甲、李某甲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1997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潘某甲、李某甲先后加入“法轮功”邪教组织,后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潘某甲、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底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帮助下,购买了打印机、裁剪机、压模机、打印纸、相纸等设备、原材料,胡某某还为徐某某安装并调试了打印机等设备,后徐某某在其位于鹰潭市余江区**路**巷**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制作了明慧周刊、正见周刊、明慧年历日历、生命护身符、法轮功标语、“三退与平安”、“法轮功”各地讲法等“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包括书籍、刊物300余册,标识、标志物250余份,传单、标语等1000余张。
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组织被告人魏某某、夏某甲等人在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场地进行学法聚会,聚会期间徐某某、李某甲将制作好的法轮功宣传品分发给魏某某、夏某甲等人。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多次分别伙同被告人夏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散发、张贴了“法轮功”不干胶贴纸160余份,“三退与平安”宣传单300余份等宣传品,其中,201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夏某甲与魏某某到鹰潭市余江区**乡张贴“法轮功”宣传品20余份。
2013年以来,被告人潘某甲多次为魏某某、夏某甲、徐某某等法轮功人员安装、维修卫星电视接收器、解码器,供法轮功人员收看境外法轮功“新唐人”电视台。2019年2月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向未成年人童某甲、童某乙、熊某甲、熊某乙、潘某乙、潘某丙等小学生宣传法轮功邪教,并且引诱、教唆未成年人书写邪教宣传品。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在徐某某、魏某某等人处扣押了“法轮功”宣传品2000余件,经鉴定,均为邪教“法轮功”内容的反宣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法轮功反宣品及相关制作工具等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夏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在鹰潭市余江区多处先后伪造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回单专用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等14枚银行印章,并伙同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用伪造的银行印章制作假银行流水出售。经鉴定,涉案14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胡某某等人非法所得956121.74元。
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潘某甲、胡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支付宝、淘宝及微信信息、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快递下单记录等;2.证人李某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夏某甲、潘某甲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另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潘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夏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夏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德隐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魏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余江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20张,硬盘1个,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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