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魏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6********,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乡**村**组。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0月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街**号。1999年6月因盗窃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2019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0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大化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魏某某、徐某乙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魏某某到仁寿县**镇**村**组韩某某住宅外,盗得4只母鸡。销赃后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480元。

2、2019年4月7日,徐某甲、魏某某到仁寿县**村**组,将陈某某的6只土母鸡盗走。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540元。

3、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徐某乙到仁寿县**镇**村**组,进入罗某某家,盗得一桶清油约99斤。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841元。

4、2019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徐某乙、徐某甲、魏某某到仁寿县**村**组,进入唐某某住宅盗得三袋油菜籽共计约330斤,销赃后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858元。

5、2019年5月28日,徐某乙、徐某甲到仁寿县**镇**村**组,进入代某某家,盗得两袋油菜籽200余斤,销赃后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0元。

6、2019年5月30日,徐某乙、徐某甲、魏某某到仁寿县**乡**村**组,进入万某某家准备盗窃清油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7、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徐某乙、徐某甲、魏某某到仁寿县**村**组,进入陈某某住宅盗得5只母鸡。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480元。

8、上述作案后,由魏某某将赃物运走,徐某乙、徐某甲在仁寿县**镇**村**组黄某某家外,将黄某某的2只鸭子盗走。徐某乙、徐某甲、魏某某销赃后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02元。

9、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徐某乙、徐某甲、魏某某到仁寿县**镇**村**组陈某某住宅外,将陈某某的5只母鹅盗走,销赃后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母鹅价值300元。

其中,徐某甲参与盗窃8次,涉案金额3280元;魏某某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2760元;徐某乙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3101元。

案发后,魏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韩某某、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对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徐某甲、魏某某、徐某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魏某某、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魏某某、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魏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某甲、魏某某、徐某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福平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魏某某、徐某乙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